(2015)怀民初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武保田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田,潘宝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028号原告武保田,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玉。被告潘宝顺,198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王书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分,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武保田与被告潘宝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玉,被告潘宝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保田诉称,2014年2月,我跟随刘彦杰到被告潘宝顺、邺泰公司在内蒙古赤峰永业广场的工地从事空调通风工作,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50元,我为被告潘宝顺提供劳务79.8天,被告潘宝顺已经支付我2050元,尚欠我劳动报酬992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99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宝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我认可刘彦杰带领原告武保田为我提供劳务的事实,当时我与工人代表刘彦杰口头约定不论大工、小工每人200元,不包括伙食,但是,后来因工人工程进度问题耽误工期,工人也陆续撤走了。我与工人代表刘彦杰重新协商按照工人的市场普通标准计算劳务报酬,小工130元、大工160元。原告武保田的日工资,我同意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原告所述的出勤天数也与事实不符,我有刘彦杰记录的原告武保田出勤表为证,我认可原告武保田2月份出勤3天、3月份出勤30天、4月份出勤26天、5月份出勤13天。另外,我已经向刘彦杰支付了76000元用于支付工人的借支和生活费,其中一部分费用是通过银行无卡转存给付刘彦杰的,另一部分是通过井志远等人支付给刘彦杰的。伙食费每个工9元,一共产生了1270个工,所以,我不清楚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武保田的工资数额。被告邺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宝顺借用、挂靠我公司的资质来承包的工程,我们之间没有挂靠协议,我公司也没有收取被告潘宝顺的挂靠费用,也没有支付工人任何劳务费。我认可原告武保田2月份出勤3天、3月份出勤30天、4月份出勤26天、5月份出勤13天,并认可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原告武保田的劳务报酬,不清楚被告潘宝顺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武保田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潘宝顺借用、挂靠被告邺泰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风劳务分包合同》,承建赤峰东方永业城市广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2月,被告潘宝顺找到刘彦杰在内的十余名工人参与上述工程的空调通风扫尾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不论大工、小工每人200元,不包括伙食。2015年1月14日,潘宝顺、刘彦杰、刘永兵以及姚春光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上载明姓名武保田,工种通风,出勤天数79.8天,日工资150元,借支2050元,应发工资9920元,并在工资表下方约定:“以上所有工人工资,在2015年度之内由刘彦杰和刘永兵配合潘宝顺去内蒙古赤峰永业工地追讨工程量和工人工资,以上工资到位后,由潘宝顺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以此为证。”2015年5月,原告武保田以邺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92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宝顺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宝顺认为上述《工资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以及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应以刘彦杰记录的原始《出勤表》为准,并称双方在结算工资时因工人工程进度问题耽误了工期变更了口头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以市场普通标准计算工人工资(小工130元、大工160元),要求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2月份出勤3天、3月份出勤30天、4月份出勤26天、5月份出勤13天)以每天130元标准计算,工人代表刘彦杰认可上述《工资表》中工人的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工人实际出勤应以原告刘彦杰记录的原始《出勤表》为准,亦认可双方变更了口头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最终以市场普通标准计算工人工资,但认为小工日工资为150元,赤峰市市场普通标准也有130元,大工日工资为180元,赤峰市市场普通标准也有160元。原告武保田仅认可《出勤表》中有其签字的记录。被告潘宝顺称其已经向刘彦杰支付了76000元用于支付工人的借支和生活费,其中一部分费用是通过银行无卡转存给付刘彦杰的,另一部分是通过井志远等人支付给刘彦杰的,上述费用76000元亦包括伙食费(伙食费每个工9元,一共产生了1270个工),原告武保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以及工资标准;2、2014年7月邺泰公司盖章《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资已经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向潘宝顺支付了88万余元,并证明潘宝顺是邺泰公司的施工队长,上述《工资表》的形成也来源于《承诺书》。经质证,被告潘宝顺不认可证据1,并认为其在《工资表》上签字并不代表其认可《工资表》上的实际出勤天数以及工资情况,其仅认可原告刘彦杰与其去赤峰追讨工资的事实;潘宝顺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不一致,《承诺书》上的款项亦有2013年度的工程款,与原告的2014年工资没有关系。被告邺泰公司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2。被告潘宝顺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庭申请了证人井志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潘宝顺通过井志远给付了工人代表刘彦杰工人借支和生活费9800元、6000元、3000元、1800元等几笔费用,因原告武保田、被告邺泰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询证人,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宝顺、邺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4年2月至5月份《出勤表》七页,证明《出勤表》中记录的工人出勤天数与《工资表》的出勤天数不一致,应以《出勤表》中记录的工人出勤天数为准。经质证,原告武保田仅认可《出勤表》中有其签字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表》、《出勤表》、《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因劳务报酬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武保田与被告潘宝顺口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保田实际为被告潘宝顺提供了劳务,被告潘宝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武保田要求被告潘宝顺给付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提供的劳务为准并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关于实际出勤天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实际出勤天数应以《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为准,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经核实应为74.9天。关于日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赤峰市市场普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称其工资标准应以每天150元进行计算,但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照赤峰市市场普通标准以每天130元计算,根据原告武保田从事的工作种类、地点、性质等以及工人代表刘彦杰也认可按照赤峰市市场普通标准小工工资标准为150元或130元,本院认定原告武保田工资标准为每天130元。关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工人代表刘彦杰支付了工人借支工资以及生活费(包括伙食费)等76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工人代表刘彦杰称被告潘宝顺实际向其支付了45000元以上不到5万元作为工人借支以及生活费等,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切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资数额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借支数额为准,被告潘宝顺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武保田的工资应为2050元。潘宝顺借用、挂靠邺泰公司承包工程,就工程中所欠的工人劳动报酬,被告邺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保田劳动报酬人民币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武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潘宝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