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博与被告王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王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王博,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中泰化学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昌吉州阜康市。被告:王颍,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益民中医院医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博与被告王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被告王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租住被告位于乌市沙区克拉玛依西路2577号17号楼1单元601室的一间卧室,月租金900元,租期半年,押金900元,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单间卧室仅居住了二个半月,因原告在乌市的工作已辞职,加之原告去阜康工作的客观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再继续租住被告的单间卧室,而且原告在中泰化学位于阜康市的区域上班无法回到乌市。而且单位安排的有宿舍,故原告已在2015年2月20日搬出被告的单间卧室,被告已同意原告搬出并中止合同,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900元,索款交通费2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王颍辩称,我们提前有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双方都签字,是生效的。按照合同的话我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押金不应该退。原告说要走,我们不可能不让他回去,当时我��在,让他走不能证明我就同意合同终止。我始终没有给他说我退押金,我只说退一个月的房租,房租我已经退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颍(甲方)与原告王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2577号17栋1单元6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月租金为人民币900元,按押一付三结算;乙方同意预交900元作为押金,若住不够半年,则押金不退,合同终止时,如房屋设施无损坏,待退房结清费用后如数退回;合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乙方想续租或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续租提前5天支付下期的租赁费用,若住不够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房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预交900元押金,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居住使用。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搬离,停止租赁,并实际于当月20日搬离。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原告预交的2015年3月租金9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00元未果,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的租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租赁合同中将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写错,误写为“2014年6月4日”。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微信信息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住不够半年,则押金不退,故原告因己方原因,未住够半年提前退房而要求退还押金,不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合同终止时,如房屋设施无损坏,待退房结清费用后如数退回”,应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所述合同终止即应退还押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博要求被告王颍退还押金9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博要求被告王颍支付索款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博负担。剩余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王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