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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务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周良森,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田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争吵,1993年5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达20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双方��1993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古田县泮洋乡凤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3、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其儿子胡某乙的户籍信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胡丽晶人民陪审员  陈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