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兴团、池方艺与卢立毕、吴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团,池方艺,卢立毕,吴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4号原告:卢兴团。委托代理人:卢立炎。原告:池方艺。委托代理人:池昌龙。被告:卢立毕。被告:吴泓。原告卢兴团、池方艺与被告卢立毕、吴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团的委托代理人卢立炎、原告池方艺的委托代理人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毕、吴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团、池方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立毕多次向原告卢兴团、池方艺借款,截至2011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卢立毕合计欠款600万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卢立毕承诺卖掉煤矿偿还欠款,并保证于农历2012年12月29日(阳历2013年2月9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红利(年利率50%)计息,但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卢立毕、吴泓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承诺书、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卢立毕、吴泓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卢立毕、吴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立毕因欠原告池方艺、卢兴团借款而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卢立毕承诺,池方艺、卢兴团因卢立毕2011年12月份应付清欠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但时至今日还未还清,所以卢立毕承诺此款待政府回购款收到时,优先把此款还给池方艺与卢兴团;此款保证过年底还清;如未还清按红利计算;特此承诺;承诺人卢立毕;证明人卢成清、卢立炎、卢立喜;2012年8月12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卢立毕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卢立毕与吴泓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年底为公历2013年2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卢兴团、池方艺与被告卢立毕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立毕尚欠原告欠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承诺书约定,欠款于过年底还清,如未还清按红利计算,但双方未就红利做出具体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过年底”为2012年农历年底(2012年腊月二十九为2013年2月9日),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毕、吴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立毕、吴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兴团、池方艺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卢立毕、吴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3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