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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华蓉与张同明、陈素英、朱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蓉,张同明,陈素英,朱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王华蓉,女,汉族,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程太平,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明,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张同明之妻。被告陈素英,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朱庆,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资中县。原告王华蓉诉被告张同明、陈素英、朱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张同明、陈素英申请追加朱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蓉,被告陈素英以及张同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英,被告朱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蓉诉称,王华蓉与张同明、陈素英均是茶店子路*号小区业主,系上下层关系。张同明、陈素英未经相邻住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的使用性质改为商业用房,与他人共同开设棋牌室,茶水麻将馆经营环境嘈杂,人员复杂并且进出频繁,严重影响王华蓉及其他业主的安静环境和正常生活,王华蓉投诉至物业公司、社区以及报警110,张同明、陈素英均拒绝整改,现王华蓉一家不能正常入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张同明、陈素英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恢复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住宅性质;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同明、陈素英赔偿王华蓉的损失100元。被告张同明、陈素英辩称,不存在通宵打麻将的情况。房子租给之前的承租人时,不清楚之前的承租人是用于开麻将馆,都是开起来以后才知道的,之前的承租人将麻将馆转给现任的承租人,即朱庆,我方与朱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朱庆辩称,朱庆是从中途接手的麻将馆,对王华蓉投诉到物管和110均不清楚,接手麻将馆时并不清楚之前有纠纷。经审理查明,王华蓉系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业主,张同明、陈素英系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业主,房屋性质均为居民住宅。张同明、陈素英从2014年11月起将该房屋出租给朱庆经营麻将馆至今,朱庆经营麻将馆未经得小区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物业证明、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本案中,张同明、陈素英将自己民用住宅性质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麻将馆经营活动,改变了房屋的用途,未经王华蓉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同明、陈素英明知朱庆将诉争房屋用于经营麻将馆,未予以反对,其应与朱庆共同承担责任。因经营麻将馆带来的噪声污染严重影响了小区的秩序和环境,造成了包括王华蓉在内的相邻业主的利益遭到不同程度的妨碍。王华蓉因居住在同一栋内,作为本栋建筑物内的业主,无需举证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即可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王华蓉所享有的物权受到了直接侵害,作为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王华蓉要求张同明、陈素英停止将住房擅自改为经营性用房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庆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故也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关于王华蓉主张的损失100元,其称是租金损失和物管费损失,本院认为因张同明、陈素英、朱庆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租金损失和物管费损失,故对王华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同明、陈素英、朱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由目前的商业性质恢复为住宅性质。二、驳回王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同明、陈素英负担(此款已由王华蓉预交,由张同明、陈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华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鸿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