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方远平。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天峦湖花园工程《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暂定为9028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开始供货给被告,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积累发货552864.95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329729.79元(含定金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3135.16元。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的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剩余合同,支付库存玻璃货款46353.41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135.16元及违约金16585.95元(实际发货金额为552864.95元,合同约定违约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3%,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552864.95元×3%=16585.95元);2.被告继续履行剩余合同,支付库存玻璃货款42692.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编号为**************、最后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玻璃加工合同》为凭,合同显示由甲方“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由甲方委托乙方定做用于天峦湖花园工程的玻璃事宜,合同对于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货物验收、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902800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定金,合计90000元;2.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为月结付款,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前付清,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最后一批货(LOW-E玻璃不少于300平方,不含零星补片)发货前付清全款;3.合同若跨半年和跨年底执行,除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外,甲方还须在当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结清乙方所有已发货的货款”,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若由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已生产完工产品积压,超过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每积压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或拒绝对账超过45天的,乙方有权暂停发货,且造成的发货延迟责任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违约的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3%”,第八条的合同履行约定“合同一经双方签定即具有法定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如任何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供货规格、数量和交货日期,应首先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乙方生产,无论是否提货,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廉政协议》以及最后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显示双方就上述《玻璃加工合同》进行补充,补充订购总价为452500元的玻璃,并约定结算以实际销售面积及金额为准。《玻璃加工合同》、《廉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送货,并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至5月20日的《销售清单》以及日期为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014年6月18日的《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对账单》为凭,上述对账单中均加盖有“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对账单系由原告制作后交由被告签章确认。根据《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支付了39729.79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17313.25元(未冲抵定金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冲抵定金90000元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23135.1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根据其主张的计算方式计得的未付货款超过其诉请的金额,仍以起诉时的金额为准,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玻璃加工合同》、《廉政协议》、《补充协议》、《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对账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联系函、《销售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玻璃加工合同》、《廉政协议》、《补充协议》、《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一、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3135.16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一、本案中,截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557043.04元(计算方式:517313.25元+39729.79元)的玻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第2点的约定,涉案货款均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39729.79元,尚欠317313.25元未付。被告欠款的事实,有《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虽然《玻璃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合同总金额,但双方亦约定,结算以实际销售面积及金额为准。在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定金90000元冲抵已经送货的最后一笔货款,亦合情合理。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时,已将原告以定金90000元冲抵案涉未付货款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定金90000元冲抵案涉未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冲抵该9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已送货的货款227313.25元未付。原告仅主张223135.16元,并明确表示放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已送货的未付货款223135.16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现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第3点关于“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至少有223135.16元货款逾期超过十个月未付,根据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得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超出合同实际发生额的3%(557043.04元×3%=16711.2912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6585.9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第5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135.16元;二、限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85.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768元,由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