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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桂忠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桂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25号被告人张桂忠,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票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英,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桂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桂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桂忠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张桂忠属酒后失控作案,认罪态度好,有如实供述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桂忠于2014年7月5日17时许到北票市宫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9岁)家中。张桂忠供称因向宫某某索要两车羊粪一事与宫某某发生争执。张桂忠遂持宫某某家的菜刀砍切宫某某颈部数刀,致宫某某死亡,后张桂忠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宫某某系被锐器砍切颈部致右颈动、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张桂忠家附近一玉米地内将张桂忠抓获。张桂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桂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桂忠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忠仅因琐事口角竟持刀多次砍切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张桂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虽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张桂忠就酒后作案的可能,但饮酒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0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桂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桂忠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宁疆审 判 员 柴  栋代理审判员 王 佳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荣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