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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戴丽诉被告景��、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景玲,XX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979号原告戴丽。委托代理人戴朝春。被告景玲。被告XX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世斌。原告戴丽诉被告景玲、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朝春,被告景玲、XX鸣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景玲、XX鸣借到原告合伙盈利资金23万元,同时约定还款计划,��一次还款10万元(当年3月28日还款5万元,年底还款5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6.5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6.5万元。后两名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均未偿还,原告就2013年3月28日到期的5万元已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5日到期的6.5万元两名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玲、XX鸣辩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告与被告景玲曾长期合伙经营兴化市东方萱姿美容养生馆,讼争款项系被告景玲在合伙期间占用兴化市东方萱姿美容养生馆的盈利资金,后在原告要求且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丽与被告景玲曾合伙经营兴化市东方萱姿美容养生馆。2013年3���24日,被告景玲、XX鸣借到原告合伙盈利资金23万元,约定:第一次还款10万元(当年3月28日还款5万元,年底还款5万元);第二次还款6.5万元(2014年10月5日);第三次还款6.5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称,借条出具后两名被告还款5万元。2013年4月11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余款18万元按期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2013年3月28日到期的5万元,2013年3月28日到期的5万元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5日到期的6.5万元两名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戴丽、被告景玲作为甲方与乙方虞海燕、冀小萍签订兴化市东方萱姿美容养生馆转让订协议书一份。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3月24日借条出具后,双方仍合伙经营至2013年4月11日,此期间被告景玲垫付了员工工资款20371元、员工王继凤提成款3000元。2013年4月11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欺诈、胁迫后出具的,但两名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景玲、XX鸣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名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景玲、XX鸣应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还款6.5万元,两名被告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景玲、XX鸣辩称本案应属合伙纠纷,两名被告提供转让协议书、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名被告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受欺诈、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戴丽与被告景玲之间存在合伙纠纷,被告景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玲、XX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还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