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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瑞强与成都亿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强,成都亿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董瑞强,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亿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曹卫东,总经理。原告董瑞强与被告成都亿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称自己在建正兴工业技术学校。原、被告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材料。原告按约把建筑模板送到正兴工业技术学校建筑工地,但被告在付了部分货款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欠款。经2014年9月1号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972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据对账单一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7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需方亿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供方董瑞强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因正兴工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为1830×915×13,单价60元的建筑模板,具体数量以需方实际收货为准,单价为合同暂定价,若遇国家政策及市场行情影响,双方协商再另行定价;甲方指定授权曹卫东为货物交验签收人,每两个月(60)日结算付款一次,自乙方第一次供货之日起计算,到期甲方付清乙方所供材料的全部货款,若到期甲方未按时付清乙方的货款,甲方则向乙方另加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合同还另行约定了质量标准、供货具体事宜、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及计量方法、异议期限、争议管辖等内容。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印予以确认。此后,董瑞强按约向亿鑫公司供货16次,货物均由指定收货人曹卫东在《送货单》上签收。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董瑞强供货建筑模板(红板)17980张,总金额1078800元,清水覆膜板(黑板)520张,总金额36920元,以上总金额共计1115720元。亿鑫公司已付款266000元,尚欠付董瑞强货款849720元,该对账单由亿鑫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一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49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亿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瑞强支付欠款849720元,并以849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594.5元,由成都亿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董瑞强垫付,成都亿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董瑞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