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吕佃宝与李孟然、山东���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佃宝,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吕佃宝。被告李孟然。被告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学成。被告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吕佃宝诉被告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佃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佃宝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欠据,约定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4日,由被告张学成和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了700000元,剩余借款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的利息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逾期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另支付欠款总额的5%作为损失赔偿,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同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其子吕伟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00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仅返还700000元,余款13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据、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经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向其借款2000000元,后还款700000元,余款130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款合同、欠据、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被告应返��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吕佃宝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二、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孟然、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