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与陈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陈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盐城市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童建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洲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蔚,居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亭湖环保局)于2014年10月27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陈蔚作出亭环行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陈蔚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大理石、地板砖、瓷砖切割加工项目,并在无任何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份直接投入经营至今。大理石、地板砖、瓷砖切割加工过程中有噪声、废水等污染物排放,造成周围环境污染,附近居民反响很大。亭湖区环保局环境监察人员现场下��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亭环限改(2014)009号),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到申请人处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申请人亭湖环保局认为被申请人陈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亭湖环保局责令被申请人陈蔚立即停止大理石、地板砖、瓷砖切割加工项目的经营;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亭湖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陈蔚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环保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陈蔚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亭湖环保局作出的亭环行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亭环行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陈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