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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固定职业。2007年8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务工。2013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中路1弄10号,由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燕燕超市”,偷得16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2元)和柜子抽屉里1000余元现金。后三被告人将窃得的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已被平分并化用。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秀丰路,由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中国联通营业厅,偷得5部新手机(经鉴定,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83元)、1部旧手机和约4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丙各分得2部新手机,被告人周某甲分得1部新手机,旧手机被丢弃。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中路,由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惠心超市”,偷得各种品牌香烟80余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4元)和柜子抽屉里20000余元现金。后三被告人将窃得的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已被平分并化用。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礼嘉桥包家暂住房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乙于2014年9月26日在贵阳火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丙于2014年12月30日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乡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解称在“惠心超市”所盗得的香烟只有15条左右,现金也只有1000余元,对其他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中路1弄10号,由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燕燕副食品”店,窃得16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252元)及柜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秀丰路,由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中国联通营业厅,窃得5部新手机(4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83元)、1部旧手机及现金人民币约400元。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中路,由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惠心超市”店,窃得各种品牌香烟15条左右(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250元)及柜子抽屉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同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贵阳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某乙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中路1弄10号的“燕燕副食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秀丰路中国联通营业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中路的“惠心超市”等被盗财物的事实;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其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中路巡逻时,看到一家中国联通手机营业厅旁边的一条马路上有一辆黄色北京现代跑车,当时驾驶室有一个人,营业厅也已经关门,后来其在巡逻时发现这辆车开走了,营业厅卷帘门被撬开,门也被拉开了的事实;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辨认出案发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浙B×××××号的小型轿车的活动轨迹情况;6、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39号、第10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4)1-619号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7、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的前科情况;8、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某向鄞州烟草公司购进香烟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2014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贵阳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某乙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惠心超市”盗窃80余条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能证明该事实的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购买香烟的凭证仅能证明李某向鄞州烟草公司购买了香烟的条数及品牌,且距失窃二月有余,不能证明被盗香烟的条数及品牌。而三被告人均供述在“惠心超市”窃得了15条左右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尚欠充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就低认定三被告人在“惠心超市”窃得各种品牌香烟15条左右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退赔被害人谢国芳、杨江军、李国红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胡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