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马铃薯原种繁殖场不服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嫩行初字第2号原告黑龙江省马铃薯原种繁殖场,住所地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姜以全,场长。委托代理人姜连玉,黑龙江省马铃薯原种繁殖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邵兵,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法定代表人赵宝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楠,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马铃薯原种繁殖场(以下简称马铃薯原种场)不服被告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嫩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嫩江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铃薯原种场委托代理人姜连玉、邵兵,被告嫩江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根源、范希发,第三人张文文及委托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被告嫩江县人社局作出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董国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董国辉为工亡。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目录1)、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我局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证据目录2-5)、董国辉工亡认定申请、2013年受害职工董国辉职工田平面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重新申报工亡,我局依法受理董国辉申报工亡申请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4、5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董国辉死亡在刘丽英的承包田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证据目录6-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送达回证、证人高兴田、张楠楠证言。证明让马铃薯原种场提交认为董国辉不是工亡的依据和对董国辉工作情况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7无异议,证据8证明董国辉是给刘丽英干活而死亡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证据目录9、10)、马铃薯原种场针对董国辉工伤认定答辩书、张文文对马铃薯原种场董国辉工伤认定答辩书的答复。证明马铃薯原种场和张文文对董国辉工伤认定的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号证据第三人在答辩书中隐瞒了在嫂子刘丽英地里干活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五(证据目录11)、对证人张楠楠、高洪田调查笔录,证明调查内容详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董国辉是在刘丽英的承包田里干活死亡。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六(证据目录12-15)、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存根)、董国辉出事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认定董国辉为工亡、按程序送达董国辉工亡认定决定书、董国辉死亡现场状。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嫩江县人民政府嫩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果为支持我局对董国辉做出的工亡的决定。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马铃薯原种场诉称:董国辉溺水死亡不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董国辉虽然与马铃薯原种场存在劳动关系,但董国辉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2013年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就使董国辉的身份具有了双重性。董国辉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干活,为的是自己的利益,完全属于董国辉的个人行为,而他并不是在为马铃薯原种场的利益而工作。所以不应认定董国辉的行为是在马铃薯原种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嫩江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为董国辉是为马铃薯原种场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的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的焦点是,董国辉与马铃薯原种场是劳动关系,但董国辉当天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毫无关系,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亡。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了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做了与劳动关系相同的工作,死亡后就应认定为工伤,这是错误的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嫩江县人社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嫩江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受理了张文文提出的董国辉工亡申请,并依程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22日对董国辉作出了嫩人社伤险认决(2014)21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一、我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董国辉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工亡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是合理合法的。董国辉于2008年1月1日被马铃薯原种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属正式职工。经嫩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原告一直为董国辉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黑农委联(2007)14号”文件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包括的项目和对农工原享受待遇的保护。依此的经营方式是将土地以较低的价格承包给职工,单位不另行给职工发放工资,职工上交的承包费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职工退休后将土地收回,因此职工在承包田内工作也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董国辉与马铃薯原种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至于董国辉与马铃薯原种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了形式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充分的证明了董国辉与马铃薯原种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土地承包关系。董国辉是马铃薯原种繁殖场省农业示范中心职工(农业工人),因此董国辉只要在马铃薯原种场所辖省农业示范中心稻田范围内都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二、马铃薯原种场认为我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董国辉工亡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是不成立的。马铃薯原种场在陈述董国辉死亡情形时,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土地如果没人耕种不可能有产出,没有产出马铃薯原种场将土地以较低的价格承包给职工,不另行给职工发放工资,职工上交的承包费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就是一纸空文。因此董国辉在自己的承包田上耕种正是履行职工的职责,属于为马铃薯原种场工作。张文文重新申报董国辉工亡所提供的材料中有马铃薯原种繁殖场省农业示范中心提供的2013年职工田平面图,证实董国辉有2.7亩职工田在刘丽英的职工田所在地块内,因此董国辉若想耕种这2.7亩职工田就必须经过刘丽英的职工田。董国辉去取放在刘丽英的职工田内的农药属于正常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工作。根据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与本案相关的证人证言,董国辉是在取完农药返回自己的职工田的路上溺水的。董国辉在自己承包田里工作不慎溺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董国辉与马铃薯原种场是劳动关系,毋庸置疑;董国辉当天在自己的承包田上耕种正是履行职工职务的体现,属于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我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2014)21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铃薯原种场的诉求。第三人张文文称:董国辉于2008年1月1日经嫩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马铃薯原种繁殖场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签订、续定合同有效时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于2008年1月5日与马铃薯原种繁殖场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该场正式职工。董国辉与马铃薯原种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董国辉于2013年5月18日在自己承包的稻田地里整理管线、向外抽承包稻田地里的水,撒除草剂,准备插秧。在去南地取农药回北地往返途中溺水死亡,属于工亡。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依据如下:马铃薯原种繁殖场与董国辉签订承包协议,耕作稻田是其工作职责,承包协议属于内部生产责任制形式的承包。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C1992)27号)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黑农委联发(2007)14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承包职工的社会保障待遇问题。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企业将承包过程中的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社会保险的政策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侍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马铃薯原种场未给董国辉办理工伤保险,工亡赔偿等各项费用应当由马铃薯原种场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第4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综上所述,董国辉因公死亡认定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以抚慰死者遗属。第三人张文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赵国荣证言,证实给张文文家干过活,董国辉家是两块地。原告无质证意见。被告无质证意见。第三人无质证意见。证据二、证人王立娟证言,证实给张文文家干过活,听到过董国辉取药的事。原告无质证意见。被告无质证意见。第三人无质证意见。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行初字第9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张文文和董国辉结婚证复印件;二、劳动合同工人录用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2008-201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2013年董国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土地承包费收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巨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巨源派出所出具的火化通知单存根,董国辉死亡现场简图,巨源派出所证明,董国辉出事现场照片复印件;四、王立娟、肖玉娟、赵国荣证言,人社局调查笔录(王立娟)、(肖玉娟)、(赵国荣)、(姜连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行初字第9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第三人张文文丈夫董国辉被原告马铃薯原种场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农业综合试验示范中心与董国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田面积为39.3亩,其中,董国辉在刘丽英的承包田中分有2.7亩承包田。2013年5月18日董国辉雇了三个临时工王立娟、肖玉娟、赵国荣在其所承包的黑龙江省农业示范中心稻田干活,董国辉开着自家的农用三轮车也来到自家的承包田,在承包田内整理管线。当日下午三时左右王立娟、肖玉娟听到董国辉说去南地取农药。五时左右,张文文给董国辉打电话,董国辉电话关机。晚上八点多钟,董国辉仍然没有回家,张文文就去自家的承包田去找董国辉,张文文到了自家的承包田后只看到自家的三轮车停在道上,没有找到董国辉。第二天,董国辉的两个哥哥董国斌、董国洪赶来,与单位同事一同寻找,中午11时左右,他们在刘丽英家田地附近的注水坑发现了董国辉的尸体。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派出所出警调查。经过法医的检验,初步判断董国辉系溺水死亡。2014年3月13日,张文文(董国辉之妻)向被告嫩江县人社局申报董国辉为工亡,2014年5月23日,嫩江县人社局作出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董国辉为工亡。马铃薯原种场以嫩江县人社局认定董国辉为工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嫩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我院(2014)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撤销嫩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22日,嫩江县人社局再次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国辉为工亡。马铃薯原种场向嫩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5年4月8日,嫩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嫩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工亡认定决定书。马铃薯原种场又以嫩江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嫩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董国辉与原告马铃薯原种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董国辉系马铃薯原种场职工。董国辉与马铃薯原种场签订的责任田土地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不能因此改变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董国辉的死亡地点是在其承包的责任田南、北地往返区域内。有证人王立娟、肖玉娟证实董国辉在责任田劳动时说去南地取农药,故嫩江县人社局认定董国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是正确的。嫩江县人社局认定董国辉为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黑农委联发(2007)14号《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马铃薯原种繁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马铃薯原种繁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文俊审 判 员 毕永民人民陪审员 葛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