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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巧莲与被告裴建朝、潘留霞、许昌辉源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莲,裴建朝,潘留霞,许昌辉源换热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杨巧莲,女。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朝,男。被告潘留霞,女。被告许昌辉源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裴建朝,公司经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女。原告杨巧莲因与被告裴建朝、潘留霞、许昌辉源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辉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巧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裴建朝同时作为被告许昌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莲诉称:2013年4月18日,潘全昌、苏喜玲、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科技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裴建朝、潘留霞、许昌辉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1、担保期间应该是两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即便承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四倍;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4、如事先扣除有利息,应按实际借款计算;5、借款人借款时提供的有抵押物,应先用抵押物折抵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潘全昌、苏喜玲、华东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巧莲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月息,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起到2013年6月17日止,保证按时偿还。如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潘全昌、苏喜玲、华东科技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裴建朝、潘留霞、许昌辉源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裴建朝、许昌辉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保证责任。本保证连带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委托马月萍将借款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到潘全昌的建行卡账户110万元、农行卡账户70万元。原告另给付现金20万元,潘全昌出具了收据。债务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杨巧莲提供的借条、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在卷佐证。故原告杨巧莲与被告裴建朝、潘留霞、许昌辉源公司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潘留霞关于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裴建朝、许昌辉源公司关于担保期间应是两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借款期满到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三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朝、许昌辉源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巧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杨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裴建朝、许昌辉源换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  超人民陪审员 谢  海  建人民陪审员 张  龙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福歌(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