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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敦煌市富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邓保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富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邓保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敦煌市富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保岗。原告敦煌市富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景石材)与被告邓保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景石材的委托代理人严连奎、被告邓宝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朱传玉签署了关于敦煌市富景石材厂围墙、人行道、门房、沉淀池等六项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签署后,朱传玉让被告作为合同的实际执行人。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朱传玉严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之后,原告解除了与朱传玉的合同,被告同时承诺全部接受原告与朱传玉之间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之后,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的交工期限,截止目前,被告都不能将合同约定承揽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但如此,被告不遵守双方付款的约定,在春节来临之际带领他的工人闹事,挟持政府向公司施压。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双方的约定,也违背法律的规定,更违背社会诚信。从目前来看,被告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品质和实力,有违原告与之合作的初衷,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长期不能完工,给公司造成了高达200余万元损失,现原告保留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有权拒付被告的承揽工程酬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撤回,说明以后另案诉讼。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全部不承担。2、对于原告所说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合同至今没有解除。3、当时已经完不了了,双方说的是明年3月15日继续干,干完了再一起付下剩工程款,没有说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事情;24万我可以承担,但是我的工人在这呆了一个月,这些费用原告必须承担。原告说的与朱传玉签合同是不对的,正确的事实是,和朱传玉签合同后,钱没有发到工人手里,工人闹,把朱传玉的合同终止了,我又签的合同。总之,我的工程款还没付完,原告的违约金我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人行道、门面房、沉淀池承揽合同共6份;2、补充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在后期接受了合同,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这两项中的合同都是朱传玉和原告签订的合同;3、邓保岗和富景石材的合同1份,这个是上述合同之外原被告签的合同,证实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的承揽关系,以及双方的合同内容范围。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之后又提出补充协议其没见过且之前电话联系过朱传玉,朱传玉说补充协议是假的。第二组证据,1、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实邓保岗是实际执行人、收款,以及验收等被告都与承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承诺书是对的,朱传玉和原告6个合同全部完工了,有一小部分没有完工,是原告要求的,比如灯的款式没有选好。什么时候完工我具体记不清了,当时这个工程时间上没有具体规定,就是套着干工程,反正都完工了。在临走的时候,甲方的技术人员整个的检验了一遍工程。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富景石材与朱传玉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2日签订关于敦煌市富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石材厂内精磨厂房地基地坪、厂区服务点、精加工车间沉淀池、透视围墙、人行道施工、大切车间等六份修建承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承揽标的物、价格、工程做法及要求、承揽方式、价款的支付、工期及其他内容。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朱传玉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朱传玉与其施工队劳动者的关系处理标准、付款方式等。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13日,因原告富景石材与朱传玉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上述六份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其承诺愿意无条件接受者六份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所有条款以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继续施工,工程完工,由原告验收合格后,其方可与原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承诺书中说明原告已支付给朱传玉的款项895434元,其不再向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上述合同中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逾期一天按2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超出约定时间15天,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而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并有权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景石材厂服务点二楼修建承揽合同,同样约定了承揽标的物、价格、工程做法及要求、承揽方式、价款的支付、工期(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其他内容。诉讼中,原告称本案诉讼不涉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不涉及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2014年11月26日,被告停工,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春节后,被告要求继续施工,原告不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初,原告的工程由其他人开始施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50元,被告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