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东平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平,男,汉族。2004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李毛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与被告人王东平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王东平说1克1000元,董某某说身上钱不够,能不能买500元的,王东平说行,双方并约定在绥德县名州镇绥德师范路口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王东平骑一辆红色电瓶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董某某给了被告人王东平500元,被告人王东平给了董某某一包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董某某将购来的0.5克毒品吸食。2014年9月18日早8时许,董某某与被告人王东平电话联系购买2克毒品,共计2000元。后被告人王东平骑摩托车来到绥德县邮政局与绥德县千狮桥大市场之间的巷内并约董某某进巷子来取毒品,董某某便步行到巷子内与被告人王东平进行毒品交易,被绥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东平左胳膊袖口内提取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三包(一大包、两小包)。经称量净重1.44克,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东平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及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东平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东平辩称,其未向董某某贩卖毒品,只是叫董某某与其一块吸食毒品。毒品来源系其亲戚王飞所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与被告人王东平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绥德县名州镇绥德师范学校路口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王东平骑一辆红色电瓶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董某某给了被告人王东平500元,被告人王东平给了董某某一包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董某某将购来的0.5克毒品吸食。2014年9月18日早9时许,董某某与被告人王东平电话联系购买2克毒品,共计2000元。后被告人王东平骑摩托车来到绥德县邮政局与绥德县千狮桥大市场之间的巷内并约董某某进巷子来取毒品,董某某便步行到巷子内与被告人王东平进行毒品交易,被绥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王东平左胳膊袖口内搜取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三包(一大包、两小包)。搜缴的毒品经称量净重1.44克。2014年10月13日经绥德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东平2004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从被告人王东平身上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化检使用0.1克,余1.34克已被绥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人王东平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绥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特情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王东平抓获。3、被告人王东平犯罪使用的黑色直板JUMP&FISH-JF3-A588手机一部。4、被告人王东平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东平所持号码为150********的手机与董某某所持号码为150********的手机在2014年9月3日、9月18日进行频繁通话。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东平尿检呈阴性。6、扣押清单,证明绥德县公安局民警在王东平身上搜取疑毒品3包,手机一部,7、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王东平所持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物品称量书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从被告人王东平身上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化检使用0.1克,余1.34克被绥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某某从15张男子照片中指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东平。10、董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某某与被告人王东平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11、被告人王东平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去绥师加油站加油遇见董某某,我们啦了几句话后,我就骑摩托车去裴家峁市场进货去了。9月18日,我和董某某联系的在大市场旁边的巷子里见面准备一块去吸毒,然后就被你们(公安干警)抓获了。1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在家里给王东平打电话说要500元的毒品,让他送到绥德师范路口,他说行并让我在那等着。大约二十分钟,王东平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了,我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0.5克的毒品,交易完了,我们就各自走了。2014年9月17日晚上9时许,我给王东平打电话让其给我准备5克毒品,明天早上交易。18日早上9时许,我给王东平打电话问在哪交易,他说到他卖水果的地方来,我说那里人太多,“六娃”说过我库房来,我说过不去,让他过来找我,他说一会联系。过了一会“六娃”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五一商城靠邮电局那,“六娃”问我要几个毒品,我说拿上俩个,“六娃”说一大俩小,我答应了一声,“六娃”说那你就在那等着。过了一会,“六娃”又给我打了电话叫我到千狮桥大市场旁边的修自行车的巷子来,然后我就步行到邮政局和大市场中间的巷子内,见“六娃”骑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在巷子中间,我就走了过去,我们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了。现场民警对我们身体进行了搜查,当场从“六娃”左胳膊袖口内搜出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三包,从我身上什么也没提取,然后我们俩就被带到了公安局。13、民警李强、贺天磊、杨海亭的证明材料,证明王东平的抓捕经过。14、证人王飞证言:我没有给他(王东平)提供过毒品,我和他基本上没什么来往,只知道他在三十米大道摆一个水果摊,也没有和他接触过。15、光盘一张,证明9月3日16时许,王东平与董某某在绥德师范路口见面情况。1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东平于2004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7、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东平于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在其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王东平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被告人与他人一起吸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东平于2004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东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东平用于犯罪的黑色直板JUMP&FISH-JF3-A58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