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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与代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代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号地下*层。经营者蒋雁庆,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娜,女,1987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与代娜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我单位是兼职性质的临时性、不定时的工作,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有客人来即过来工作,没有客人就无需过来,没有考勤记录,这是行业的惯例。现我单位不同意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我单位与代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单位无需向代娜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我单位无需向代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代娜辩称:2014年6月28日,我入职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岗位是高级按摩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未为我缴纳保险。双方约定我的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底发放当月的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后来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将我工资下调,我不同意,多次找负责人商谈,负责人称如果不同意可以不干了。2014年11月2日,我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双方结算了工资。2014年11月14日,我向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拖欠工资、不交保险。现我同意裁决,不同意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代娜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可以看出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的经营者蒋雁庆按月向代娜支付工资,代娜提供的劳动亦为其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虽主张双方属于临时用工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代娜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证据,结合代娜提供的工资卡明细采信其关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的主张。据此,法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未与代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代娜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代娜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因此,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要求不支付代娜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代娜在职期间,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代娜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代娜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因此,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要求不支付代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与代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支付代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支付代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代娜是我单位临时找来的足疗工,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临时性的。而我单位经营者蒋雁庆向代娜支付报酬的行为系蒋雁庆个人行为,不能说明代娜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单位无需向代娜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代娜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代娜称其于2014年6月28日入职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工作,岗位是按摩师。代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2日,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的经营者蒋雁庆从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代娜账户内存入8000元、8000元、6000元和7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日转入的款项标注为“2014年10月工资”。2014年11月14日,代娜向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我已于2014年11月2日口头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基于以上原因特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代娜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月30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88号裁决书,确认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支付代娜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等,代娜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代娜的工资构成为底薪2400元加上提成,数额不固定,并主张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称代娜工作至2014年10月底后自行离职,代娜称其工作至2014年11月1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代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未为代娜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8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代娜在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任足疗工,其工作内容为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代娜为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提供劳动,而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经营者蒋雁庆从个人账户向代娜支付报酬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向代娜支付报酬,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虽称双方为临时性雇佣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未与代娜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代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未为代娜缴纳社会保险,代娜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坐隐一品茶艺馆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