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保华等不服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华,张会英,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珙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翠屏行初字第47号原告何保华,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张会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国经、智图,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唐益林,局长。被告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强,局长。原告何保华、张会英不服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宜宾珙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何保华、张会英对珙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答复部分,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宜国土资复(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何保华、张会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何保华、张会英对此复议决定不服诉来本院。我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与珙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珙县国土资源局,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审 判 员 邹洪人民陪审员 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