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08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进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光晔、安艳宾。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匹狼皮具(2013)特许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允许乙方(即被告)在天猫商城、QQ商城范围内经营销售“七匹狼”品牌鞋子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商品的实际交易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发货结算单所记载的单价为准;乙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结清欠款,如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后60天内,双方应结清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款项;乙方通过向甲方下订单的形式向甲方订货,甲方根据一方的订单将货品运送在乙方确定的广州托运站,代办运输手续,甲方的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从广州直接发货。截止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7715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退回价值422254.35元的货物,但未支付欠款。扣除退货部分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48790.4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879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七匹狼皮具2013年度特许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七匹狼”品牌鞋子成立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关系,明确约定有关货物的订货方式、定价依据、交付、结算等内容;3.七匹狼皮具产品订货单,拟证明被告根据特许代理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货;4.七匹狼鞋业批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5.广州七匹狼皮具营销中心对账单及欠款单,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90.4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为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由原告代表黄元章及被告代表汪国署签字,并加盖原、被告的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2013年8月份的对账单由本合同代表汪国署签字确认,证据5中的欠款单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飚及本合同代表汪国署签字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箱包皮具货款658985.65元,故应认定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572.60元的事实;而证据5中的对账单仅2013年8月份的对账单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但根据2013年8月份对账单的上月结欠可以印证2013年7月份对账单,欠款单又可以印证2013年10月的对账单,故证据5中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相互印证,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对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结算后退还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48790.45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可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48790.45元。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健宏公司签订《七匹狼皮具(2013)特许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允许一方(即被告)在天猫商城、QQ商城范围内经营销售“七匹狼”品牌鞋子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商品的实际交易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发货结算单所记载的单价为准;乙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结清欠款;乙方可以通过看样订货、传真等形式通知订货和补货;甲方在货物运输后3天内将《发货明细表》和《货物托运单》传真至乙方,乙方在收到传真件后,做好货物的验货准备工作;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后60天内,双方应结清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款项;如有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陆续发货,双方每月对账;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款单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皮鞋货款771572.60元。嗣后,被告陆续退还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48790.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8790.45元,予以支持。被告健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487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元及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广州健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将公告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炳焕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苏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