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小平与朱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朱子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何小平。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子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元,无锡市新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朱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朱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平诉称:其与被告朱子芳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8日,朱子芳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50000元。后经催讨,朱子芳未付款。要求判令朱子芳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子芳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其未按期履行的原因是何小平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就其损失,双方经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因其实际损失超过双方协议的金额,希望就其损失何小平协商,故未支付上述欠款。另,何小平未向朱子芳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朱子芳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何小平为朱子芳提供纸张。2013年2月8日,朱子芳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何小平货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朱子芳未付款,因与朱子芳协商未果,何小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何小平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朱子芳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朱子芳结欠何小平货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何小平可以随时向朱子芳主张付款,该款经何小平催讨后,朱子芳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何小平未能提供其向朱子芳催讨欠款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朱子芳陈述,因何小平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双方就其损失,经过协商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其仍以纸张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小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朱子芳负担(何小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朱子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朱子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小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