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剑等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剑,郝秀红,刘成志,曲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阚顺吉,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曲剑,经理。被执行人:曲剑。被执行人:郝秀红。被执行人:刘成志。被执行人:曲晓丽。莱芜市顺德物资有���公司与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剑、郝秀红、刘成志、曲晓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4169949.20元及案件受理费401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斌审 判 员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