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周学猛、周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徐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学猛,居民。被告周金山,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潘正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明与被告周学猛、周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猛、周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明诉称:2014年1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周学猛驾驶被告周金山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恒济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恒蒋线时,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猛与原告徐志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学猛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周金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3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1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损失139717.56元,扣除被告周学猛已垫付的2万元以及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得赔偿10780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学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施救费1100元,另外我修车也花了1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周金山辩称:我与被告周学猛系父子关系,被告周学猛是替我开车的,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学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外购的日用品的收据不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因为在司法鉴定中鉴定的是功能丧失,其功能丧失是因为活动度,但活动度没有任何测量的数据支撑,所以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原告和司法鉴定人到庭作证。如果原告最终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对于原告仅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如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且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也应当提供个人工资收入纳税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票据不予认可,但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学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信息来看,原告的住址是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正规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住院护理费3193.4元。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06分左右,被告周学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恒济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恒蒋线时,与沿老恒蒋线由北向南原告徐志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徐志明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2014年2月27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猛与原告徐志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2、3、5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右侧肩胛骨上缘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气胸、右侧第6前肋骨折,2014年3月3日症状好转后出院。原告徐志明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199.56元,其中被告周学猛垫付2万元医疗费和施救费1100元。2014年10月2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徐志明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42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志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2、3、5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后遗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应本院要求,对原告徐志明的伤残程度又出具了书面意见。另查明,被告周金山系被告周学猛的父亲,被告周学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金山所有,被告周学猛有驾驶该车辆的相应资质,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志明于2009年6月3日与建湖县恒济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在建湖县恒济镇集镇区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志明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票据、水电费发票及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周学猛提交的2万元收据、施救费1100元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志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周金山虽将该车辆交与被告周学猛使用,但被告周学猛取得了驾驶该车辆的相应资格,且被告周金山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周金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志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志明与被告周学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徐志明与被告周学猛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周学猛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并直接向原告徐志明支付。原告徐志明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且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劳务报酬系其家庭经济收入和生活支出的主要来源,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徐志明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志明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依据,对外购的日用品收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志明的误工费用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志明的举证,同时结合本地水电安装市场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原告徐志明主张的日平均工资报酬100元的标准可以支持。原告徐志明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徐志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徐志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酌情调整,按每天50元计算,但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93.4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进行必要的治疗康复护理,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是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与鉴定意见中的有关护理并不重复,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并不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志明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或者申请原告和司法鉴定人到庭作证。经审查,本院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并且鉴定机构应本院要求,对原告徐志明的伤残程度又出具了书面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学猛请求其为原告徐志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学猛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13500元,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徐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99.56元(含被告周学猛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21315.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6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819.78元。被告周学猛垫付的21100元,原告徐志明应予返还,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赔偿款中向被告周学猛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131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原告徐志明支付76576元,向被告周学猛支付2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志明支付11819.78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志明对被告周金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志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徐志明负担1175元,被告周学猛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王正涛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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