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勇与罗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罗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勇,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待业,住宁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其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李勇诉被告罗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罗其发于2013年9月20日向其借款90000元用于付工人工资,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后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因罗其发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罗其发借条签名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罗其发偿还其借款9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其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原告李勇的代理人为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李勇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3.出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文字(2015)第631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本案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罗其发”字迹与本院生效的(2014)巧民初字第346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罗其发向张玉珍借款的借条原件、调解笔录、送达回证上“罗其发”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鉴定书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本院生效案件中罗其发到庭确认的借条及其亲笔签名的调解笔录、送达回证为样本,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2借条上“罗其发”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收取鉴定费,该鉴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证据2系罗其发亲笔签名的借条。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琏,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紧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为查明被告罗其发的下落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罗其发的儿子罗某A、妹妹罗某B及其居住的合顺小区的门卫值班人员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罗其发在本院送达本案诉讼状副本时下落不明。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其发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李勇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后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因罗其发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罗其发借条签名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其发与原告李勇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罗其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予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其发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9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罗其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 开 莲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