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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贾璀璨与黄静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12号原告XXX,女。被告XXX,男。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生有一子,201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8月,在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4月21日生有一子,取名XXX,201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产生并存在打骂现象,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后离家,虽经劝解但不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X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条件不好,要求孩子由对方抚养。关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债权有原告哥哥借了3000元,偿还1000元,还有2000元债权,对此未提供证据;债务有向XXX借款1000元。原告对债务认可,但对债权否认。经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过早同居生活致未能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又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磨合,双方分居后也不能及时解决矛盾,现双方分居将近两年,且原告经做工作仍执意离婚。视其现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抚养,考虑到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儿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对共同债权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XXX随被告XXX共同生活,原告X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青山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