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胶南市得吾金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胶南市得吾金石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胶南市得吾金石料厂。住所地:黄岛区藏南镇于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杜绪侦,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XX与被告胶南市得吾金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328.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