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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何兴才与罗中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才,罗中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何兴才,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戴海燕,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灵,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何兴才诉被告罗中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9、10月份用粤R×××××和粤R×××××两台车为被告从新丰运输石粉、瓷沙等货物至清新区强标厂,双方约定运输单价为每吨63元。货物运完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对原告运输货物的运费进行了结算,第一次结算的运费为77340元,第二次结算的运费为71407元,总共为148747元。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0000元运费给原告,余下68747元运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8747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兴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运费结算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的运费总价为148747元。被告罗中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兴才按照被告罗中灵的要求为其运输货物,被告罗中灵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及2012年12月5向原告何兴才出具两份收据,其中2012年10月4日的收据注明:今收到粤R×××××、粤R×××××新丰石粉到清新强标厂,1227.62吨×63元=77340元,收单未付运费。2012年12月5日的收据注明:今收到粤R×××××、粤R×××××新丰运费合计1133.46×63=71407元,运费未付款。由于被告罗中灵在出具上述两份收据后,只支付了80000元运费,余款6874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中灵向原告支付运费687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上述两份收据后只支付了80000元运费,余款68747元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拖欠的款项,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687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中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兴才支付运费6874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2238元,由被告罗中灵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