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连云与周学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云,周学满,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云,女,195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涛,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满,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国旅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南,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郭连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郭连云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13时05分,我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正义路南口时,与周学满驾驶的京BK26**号小客车发生接触,致使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学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该医院对我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后,我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周学满、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游)亦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我因就医产生后续治疗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周学满、天马旅游赔偿医疗费11737.73元。周学满辩称:郭连云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驾车行为属于为天马旅游履行职务,由法院依法判定赔偿责任主体。天马旅游辩称:郭连云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周学满驾车属于为我公司履行职务,但应由周学满赔偿郭连云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周学满驾车与郭连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学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学满系天马旅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履行职务,故给郭连云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天马旅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连云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分析结论及鉴定意见依法判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连云医疗费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一分;二、驳回郭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连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只是单纯根据鉴定做出判决,没有对事实予以查清,其所服用的药物全部与治疗撞伤有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周学满、天马旅游辩称:不同意郭连云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05分,郭连云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正义路南口时,与周学满驾驶的京BK26**号小客车发生接触,致使郭连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学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连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该医院对郭连云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郭连云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周学满、天马旅游亦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郭连云因就诊发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审中,郭连云为主张医疗费损失,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附带用药明细)、病历手册及用药处方等。周学满、天马旅游对郭连云主张的医疗费持有异议,并对郭连云医疗费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第二项明确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所发生医疗费的合理性:1、西药、中成药:抗骨质疏松药物:碳酸钙D3片、骨化三醇胶丸、鲑鱼降钙素鼻喷剂、骨疏康颗粒(无糖型)、阿法骨化醇软胶囊、阿仑膦酸钠片。(外伤参与度为20%-40%);止痛、防治骨关节炎药物: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七里胶囊、布洛芬缓释胶囊、洛索洛芬钠片。(外伤参与度为20%-40%);营养神经药物:甲钴胺片。(外伤参与度无法明确)。2、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12日干式胶片、数字化摄影(复查腰椎X片)为腰椎骨折术后常规检查,(与外伤有关,参与度100%)。鉴定意见:郭连云药费审核详见分析说明,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采用。鉴定费2600元,由周学满支付。周学满、天马旅游对此无异议。郭连云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未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但郭连云未举反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连云一审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全部支持。周学满驾车与郭连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学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学满系天马旅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给郭连云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天马旅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第二项明确了郭连云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于合理诊疗的:1、西药、中成药:抗骨质疏松药物:碳酸钙D3片、骨化三醇胶丸、鲑鱼降钙素鼻喷剂、骨疏康颗粒(无糖型)、阿法骨化醇软胶囊、阿仑膦酸钠片。(外伤参与度为20%-40%);止痛、防治骨关节炎药物: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七里胶囊、布洛芬缓释胶囊、洛索洛芬钠片。(外伤参与度为20%-40%);营养神经药物:甲钴胺片。(外伤参与度无法明确)。2、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12日干式胶片、数字化摄影(复查腰椎X片)为腰椎骨折术后常规检查,(与外伤有关,参与度100%)。鉴定意见:郭连云药费审核详见分析说明,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采用。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所判决确定应赔偿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郭连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600元,由郭连云负担1300元,由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郭连云负担43元(已交纳),由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郭连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