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李某某所经营的超市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冰毒约0.5克。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其经营的超市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其经营的超市内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2月6日上午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其经营的水产养殖场的办公室内,先后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3次。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1次,共计0.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2人次;被告人高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3人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所经营的超市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冰毒约0.5克。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其经营的超市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其经营的超市内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2月6日上午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其经营的水产养殖场的办公室内,先后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3次。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1次,共计0.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2人次;被告人高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3人次。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人高某,另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分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