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与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朱保华,徐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757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苴镇管家园路3号。负责人黄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蔡桥村24组。法定代表人朱保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环东村。法定代表人徐维林,总经理。被执行人朱保华。被执行人徐维林。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以下简称新光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蔬菜公司)、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水产品公司)、朱保华、徐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新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合计人民币168949.18元,合计人民币1068949.18元。被执行人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朱保华、徐维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朱保华系被执行人爱农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徐维林系被执行人海林水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上门执行,被执行人爱农蔬菜公司原有土地系划拨所有,现已被当地政府收回。该公司房产已被卖与案外人路边人家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保华长期外出在外,具体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海林水产品所涉案件较多,且其法定代表人徐维林因涉及刑事犯罪,尚在服刑中。申请人到庭谈话,表示无法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尚余执行款1085428.18元、执行费13254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工商登记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不出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秋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