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甲 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金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浦刑速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河西街82号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谢某、马某、张某、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河西街82号的家中容留谢某、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容留谢某、马某、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容留谢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容留谢某、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谢某、马某、张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陈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甲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自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