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洛民终字第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丽丽,系张某某女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进,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秋彦,系马某某之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马丽丽,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马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