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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桂朋与苏效法、刘建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马桂朋。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士英,饶阳县故城村一区70号居民。被告:苏效法。被告:刘建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寿光市圣城东街397号。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朋与被告苏效法、刘建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马士英,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效法、刘建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朋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许,苏效法驾驶鲁V×××××号货车与通过路口马桂朋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桂朋受伤。本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效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桂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马桂朋造成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959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28968元、车损450元、交通费6392.5元、误工费20000元、××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420元、鉴定费20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差旅费5000元,共计229518.94元。被告苏效法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刘建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马桂朋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8117.05元,对于保险公司不赔或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苏效法、刘建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效法、刘建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辩称:鲁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30万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苏效法提交了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车证和营运证之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桂朋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5968.44元:提交饶阳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主张医疗费5846.5元;提交省三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主张医疗费73289.64元;提交饶阳县中医院处方笺2份,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2份、河北省三院处方笺2份、外购药品收据7张,主张医疗费8832.30元。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提交饶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2份,河北省三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2份,原告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5天,在河北省三院住院28天,后续治疗还需住院1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营养费10500元,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天(180十30),主张营养费10500元;4、护理费28968元。提交饶阳县士英电机修理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饶阳县老马农机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马士英、肖彦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桂朋受伤后由其子马士英及次子儿媳肖彦情护理,二人从事经营批发和零售业,二人年收入均为:32544元/年。已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护理期为150日,二次手术参照《准则》第10.1.3条,确定其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依照法规并结合病情实际情况,原告需二人护理,主张护理费:32544÷12÷30×(150十10)×2=28968元;5、误工费20000元。提交老马农机经销部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一份、马桂朋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和已提交的老马农机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马桂朋受伤前一直在饶阳县老马农机经销部当技术顾问并修理电器,月工资2000元。已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期为270日,二次手术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三期”评定准则(简称《准则》)第10.1.3条,确定其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主张误工费:2000元÷30×(270十30)=20000元;6、××赔偿金33870。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马桂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马桂朋系城镇户口,现年78岁,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2580元×5年×30%=3387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提交车票49张,饶阳县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发票1张、河北石家庄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出具的救护车票据2张,主张交通费6392.5元。9、提交轮椅收据、眼镜收据、助行器收据各一份,主张购伤残辅助器具用款1420元;10、鉴定费2000元。提交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11、马桂朋在省三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差旅费5600元,计算为:100元/天×28天×2人=5600元;12、提交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50元,鉴定费50元,财产损失共500元;13、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鲁V×××××车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苏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苏效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桂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效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95968.44元十4300元十10500元)-10000元=100768.44元,要求第三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额内赔偿90%(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58条),即:100768.44元×90%=90691.60元;财产损失500元请求由交强险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0%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并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对原告马桂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件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中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司不应予以赔偿,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印章,其四磨汤、阿莫西林等与伤情无关。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3、护理费证据: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导致该门市部歇业造成营业损失,且根据其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明需要2人护理,认可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鉴定150天;4、对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因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也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5、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看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6、交通费证据中河北石家庄小儿脑瘫康复中心急救医疗服务站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原告的住院单位不符。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提交了衡水到饶阳以及饶阳到衡水的公共汽车票,故原告到衡水进行鉴定不需要坐出租车,如果坐出租车便于该公共汽车票相矛盾,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花费支付交通费;7、伤残器具费,眼镜、助行器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其提交的眼镜票据为收据,不能证明真实性,助行器无票据;8、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我司不承担;9、护理人员的差旅费无证据不应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同意鉴定,但不承担鉴定费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各分项赔偿项目意见为:1、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伙补应为3300元,从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共计住院33天,因原告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尚不确定,故对于二次手术的伙补不应支持;3、营养费应为54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每天30元计算。同样二次手术尚不确定不应支持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4、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虽然提交了马士英和肖彦情的营业执照,但不等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该门市部关门停业从而减少收入。故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8409元/年÷365天×鉴定150天。同样二次手术尚不确定不应支持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5、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1936年6月6日出生,至出事故时年满7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6、对××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故同意在不超过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交通费应为原告治疗本次受伤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故应当由原告对此予以说明必要的交通费用的花费情况;9、××辅助器具费,应为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于眼镜、助行器等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11、差旅费无证据不应支持;12、财产损失同质证意见。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且商业三者险条款当中第十六条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河北省三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及外购药品发票,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因病情需外购药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过协商后,由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为此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士英电机修理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饶阳县老马农机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马士英、肖彦情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马士英、肖彦情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老马农机经销部证明、该经销部三个月工资表、马桂朋工资收入证明等误工费相关证据,因没有劳动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马桂朋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马桂朋从2009年将户口迁到饶阳县城,系城镇户口,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车票、饶阳县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发票、河北石家庄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出具的救护车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轮椅收据、助行器收据,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必须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证明,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鉴定,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眼镜票据,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证明,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鉴定费票据及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苏效法驾驶鲁V×××××号货车沿302省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原告马桂朋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桂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效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桂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效法驾驶的鲁V×××××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马桂朋先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5天,后在河北省三院住院28天,共产生医疗费87968.44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马桂朋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因送医、转院等共产生交通费6392.5元,原告行动不便,因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12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摔坏、电动车损坏,财产损失750元。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共做了三次鉴定,鉴定费共计2050元。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原告马桂朋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5968.44元;2、原告共住院33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180日,共计5400元;4、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的护理及其减少收入情况,可按一人护理15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日工资为每天78.9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1835元;5、原告马桂朋为城镇户口,××赔偿金按22580×5×30%计算,共计33870元;6、参考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7、交通费6392.5元;8、××辅助器具费1120元;9、财产损失750元;10、鉴定费2050元。共计人民币175685.94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效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通过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桂朋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苏效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桂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且原告马桂朋推行电动车通过路口,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桂朋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差旅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桂朋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4668.44元(其中:医疗费879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0267.5元(其中:护理费11835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392.5元、××辅助器具费1120元、鉴定费2050元);包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750元。鉴于被告苏效法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026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付的94668.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寿光支公司在鲁V×××××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57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朋人民币8101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朋人民币75734.8元;三、驳回原告马桂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刘建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令江审判员王根亮人民陪审员柳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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