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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科益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科益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81号原告武汉科益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群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倩。委托代理人陈平峰。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平。原告武汉科益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益德公司)与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赤壁亚东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4,4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倩、陈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起,原、被告签署兽用生物制品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兽用生物制品。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核对账目签订了对账函,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出库单2份,证明2012年10月21日、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兽用生物制品,销售金额为43,300元;2、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款40,000.5元;3、还款协议,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经核算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5元,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4、对账函,证明截止2013年3月,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汉科益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经营范围:饲料、饲料添加剂、生物技术、水产技术、添加剂研发等。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经营范围:牲猪养殖、销售;饲料销售。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开始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销售出库单作为结算依据。2012年10月21日、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兽用生物制品两批,销售金额为43,3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3日,甲方下欠乙方货款人民币40,000.5元,并约定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算。甲方欠乙方货款,甲方分一次支付,即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则每月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武汉科益德公司向赤壁亚东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在与贵公司业务往来至今,我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见下表),特发此函,望贵公司将真实记录填在本函下表中。如金额无误,请在‘结论’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上公章并留下您的联系方式。”附表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欠科益德公司货款金额40,000元。”赤壁亚东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因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重新核算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与被告赤壁亚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就兽药购销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根据交易习惯,以出库单作为双方交易及结算的依据,后双方就所欠货款金额以协议及对账函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据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向被告赤壁亚东公司销售兽药,被告赤壁亚东公司应向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支付货款。根据2014年10月23日的还款协议及2015年1月16日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向被告赤壁亚东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要求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壁亚东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武汉科益德公司据此以货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计算,得出应付利息金额为4,000元(40,000元×0.02元/月×5个月),该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壁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科益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0元,以上共计910元(均由原告武汉科益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