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谭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爱兰,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被告把原告左手无名指都打变形了,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未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要离婚需赔偿被告结婚及为原告婚前小孩办理户口的花费共计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婚礼,原告婚前生育有一小孩。婚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婚前小孩办理落户手续。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互了解对方情况,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从被告积极为原告婚前所生小孩办理落户手续的情况看,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谭某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