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元先、刘树珍等与郭洪波、诸城市双木宏鹏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树珍,杜晓红,郭洪波,诸城市双木宏鹏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杜某某2。原告刘树珍。原告杜晓红。原告杜某某1。法定代理人刘树珍,身份住址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禚运勇,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波。被告诸城市双木宏鹏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相州社区后莲池村2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曲仁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玉玉芬,律师。原告杜某某2、刘树珍、杜晓红、杜某某1与被告郭洪波、诸城市��木宏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双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禚运勇、被告郭洪波、被告诸城双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郭洪波驾驶鲁B×××××小型客车与行人杜希运、杜希信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希运死亡。经认定,郭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786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洪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诸城双木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诸城双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洪波系我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以确认在事故中免除责任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按商业合同约定赔偿;另本次事故还涉及到杜希信受伤,保险理赔款应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郭洪波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吊庄村南,与路北侧行人杜希运、杜希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杜希信受伤,杜希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希运、杜希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2系受害人杜希运之父,刘树珍系杜希运之妻,杜晓红系杜希运之长女,杜某某1系杜希运之次女。被告郭洪波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诸城双木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主张��杜希运死亡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原告称,死者杜希运生前在山东华腾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打工,自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3193元,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77872元。杜希运之女杜某某1,生于200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需抚养6年,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其抚养费为54969元(18323元/年×6年÷2人);杜希运之父杜某某2,生于1929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5周岁,共生育包括杜希运在内的子女4人,按5年计算其抚养费为22903元(18323元/年×5年÷4人)。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杜某某1事故发生时距离满13周岁仅差23天,应当按照13周岁计算,杜某某2的抚养费应当提交抚养人人数情况证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不存在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郭洪波、诸城双木公司对四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还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杜希信已向我院提起诉讼,其共主张医疗费7746.4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66.46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居住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后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杜希运在行走时与被告郭洪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洪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郭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被告郭洪波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其负全部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诸城双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亲属杜希运自2011年开始即在用人单位居住,且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因城镇规划已并入高密市密水街道,但未提供失地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应为411040元【(11882元+29222元)÷2×20年】;关于杜某某2、杜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亦在高密市区居住、生活的证据,杜某某1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已近13周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杜某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952.5元(7962元/年×5年÷4人);杜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905元(7962元/年×5年÷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杜希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法人,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杜希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7.5元(9952.5元+1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5140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另一受害人预留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4090.5元。原告的损失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它损失,故本案中被告郭洪波、诸城双木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四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140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洪波、诸城市双木宏鹏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成全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