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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惠志与王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志,王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371号原告王惠志,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庆,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王惠志与被告王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王炳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150000元,但在2012年8月29日和30日分两次偿还了原告150000元,付利息5000元还是7000元记不清了;涉案借条记载的130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是2013年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王炳庆今向王惠志处借得人民币130000元,本人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0元,因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我和王炳庆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底,王炳庆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还给一个叫王惠志的人,我就让朋友张大伟转账给王炳庆共150000元;2013年冬天,王炳庆联系我,称王惠志要找他要利息,在饭馆了,我看见王炳庆被王惠志等四五个人包围,这几个人把王炳庆摁到车里,我看见王炳庆在车里写了什么东西,后王炳庆就从车里出来了,王炳庆告诉我写了利息的借条;2013年6月,王炳庆被法院拘留后,王惠志见到我,称王炳庆还了本金,利息只给了几千元,他心里很不平衡。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就被告主张还款150000元一节,原告称与被告之前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所还的150000元是发生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系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借条上的金额是利息,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被告当时并未报警,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过涉案借条记载的金额,称该金额为以前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借条的出具未作出合理解释,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被告亦没有提供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的证据,且被告后有还款行为,故法院确认借条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的答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保护借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志借款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王炳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惠志支付借款十二万八千元的逾期利息(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王炳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