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林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林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林礼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林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林礼于2015年3月27日12时许,在本市闵行区729路公交车吴泾站台上,趁被害人上车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1ST型移动电话一部,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60元。到案后,被告人白林礼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白林礼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林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林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林礼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林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