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稻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商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桑雪,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原告商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雪、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建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2014年8月20日以其嫂子去世为由出走,至今未归。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建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两人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并采取有效措施维系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