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皮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盛世华都“南德一掌”食店附近时,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皮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皮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材料、谅解书、渝公鉴(乙醇)(2015)0439号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皮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