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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德朝与周乐群、斯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朝,周乐群,斯海燕,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葛德朝。被告:周乐群。被告:斯海燕。被告:蔡某。原告葛德朝为与被告周乐群、斯海燕、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乐群、斯海燕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斯海燕所有的浙G×××××宝马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群、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放弃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乐群、斯海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25日止,月息2%,被告蔡某为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周乐群、斯海燕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乐群、斯海燕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蔡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群、斯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德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益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蔡益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斯海燕、周乐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乐群、斯海燕负担,被告蔡益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