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美军与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军,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0号原告宋美军,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杨艳,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正阳街66号。法定代表人鲁英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国生。原告宋美军诉被告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东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栾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军诉称,原告宋美军系被告建工集团的工人,2014年5月21日,由建工集团承建的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复地净月国际5期15#工地一层门市房钢梯作业工程中,原告在施工中正常开启被告英东公司安装的户外铝合金型材门时,该门突然脱落倾倒,砸在原告头上,将其向后压倒,跌落到塔吊坑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该户外铝合金型材门由被告英东公司施工安装,并负责安全维护,被告建工集团的塔吊坑没有及时回填,因此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据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266752元,包括:医疗费121877.34元、误工费24642元(136.9元×180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60天×2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个十级)21166.5元(9621.21元×20年×10%+(9621.21元×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6235.3元(7379.71元×20年×10%×2人÷2人+(7379.71元×20年×10%×2人÷2人)×10%】和(女儿)6900元(7379.71元×17年×10%÷2人+(7379.71元×17年×10%÷2人)×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英东公司辩称,第一部分,关于被告英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1、被告英东公司安装的是复地·净月国际5.2期E—4地块15#楼门窗,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随即交付。2、被告英东公司有直接证据证明:复地·净月国际5.2期E—4地块15#楼,一楼门、窗安装规范、合格。见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2013年8月13日,编号:PZ—004工程名称:复地·净月国际5.2期E—4地块15#楼表A.0.6旁站记录。可直接证明本案所涉门、窗①开启方向、安装位置、连接方式及填嵌密封处理符合设计要求;②窗门窗框、副框和扇的安装牢固、固定片或膨胀螺栓的数量与位置正确、连接方式符合设计要求;③门窗开关灵活、关闭严密、无倒翘;④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无。3、2014年1月15日,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支付英东公司安装门窗工程款。间接证实:英东公司交付的本案所涉门窗质量包括安装程序合格。4、英东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安装门窗合同实属加工承揽合同。本案所涉门,自安装、交付完毕时,英东公司既不是其所有人,更没有管理义务。5、本案所涉门,自交付日至2014年5月21日,时隔7个月。本案另一被告建工集团默许施工人员在该楼内居住(见弘扬监理公司证明)及施工作业时使用所涉门窗出入。因此,有多种原因可能导致门窗脱落。综上,被告英东公司对已经交付,且交付时合格的门窗,后经7个月使用、脱落,不应负任何责任。因此,英东公司对原告伤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建工集团作为复地·净月国际5.2期施工总承包人,依据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负全面管理、维护责任。本案所涉门窗作为总施工工程项下的单项工程,英东公司依据合同已完成约定工程量并实际交付。但该门窗在总工程项下属未完工程(门框、门口、地簧位置等需要土建继续施工)。该门窗在总工程实际完成、验收、交付前是不允许使用的。建工集团擅自使用或允许施工人员使用本案所涉门窗出入,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7、建工集团允许施工作业人员,在禁止通行处且离地面7米高的原塔吊基础坑上,违规搭跳板通行,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作业人员伤害后果,应承担管理失职责任。①建工集团2014年7月23日自证:“跌落到后面的原塔吊基础坑内,致使宋美军身体多处骨折”。可见导致原告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跌落坑内摔伤。②长春弘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塔吊基础坑深7米,正常情况下此处是禁止通行的,即使是施工需要,应搭设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通道,施工工人搭设的跳板是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库洞口无安全防护,洞口周围应设有安全防护围挡,夜间配备警示灯及防止翻越、坠落的警示牌。事发时,以上安全措施,施工方没有进行布设。③原告基础坑上完全敞开,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塔吊基础坑上未搭建合格的施工通道,无任何警示标志。施工工人违规搭建跳板通行。因此,施工单位建工集团对原告跌落塔吊基础坑致骨折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原告请求英东公司连带赔偿共计266752元,意见如下:1、原告对伤害后果有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在未搭建合格的施工通道又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原塔吊基础坑上仅靠搭建的一条跳板通行,又使用未完工程门窗。原告无论何种原因在此经过、使用该门,均存在过错。2、护理费。中日联谊医院长期医嘱单:2014年5月21日至26日特技护理,26日至6月4日一级护理,法定应保护2人,共15天。3、交通费,仅有票据229.4元,其他无证据支持。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为农民,应属于有经济来源,依法不应当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事实经过,我公司吊车是安装在地下室的底板上,穿过顶板,在顶板留出洞口,四周砌筑2米高的防护墙。防护墙与栋号外墙之间有1米左右的距离。防护墙顶板高与栋号一层地面的标高基本相同。原告是搪上跳板进室内,开门时,由于门未固定,虚安装的。连砸带晃跌进洞口内的。2、原因分析:吊车洞口是不能回填土的,因为是在室内,但洞口四周有2米高的防护墙,正常施工活动是不会跌落到洞口内的。是原告搪上跳板进室内才造成如此后果的。我公司没有防护不到位的过失。门未固定,虚安装是导火索,是这次事故的主因。搪跳板进室内应将洞口用跳板盖上,而原告未盖。也未通知工地他要进距室外地面有2米高的室内。我公司对此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复地净月国际5期15#工地系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工程,原告宋美军系被告建工集团的雇佣工人。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欲与工友杨小旭一起进入在建某房屋内部进行钢梯作业,杨小旭开启户外铝合金型材门左手门进入屋内后,原告开启该门右手门时,右手门脱落下来,砸在原告头上,将其向后压倒,跌落到塔吊坑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开启的右手门脱落原因系门的弹簧两侧均有支撑点,其中屋内支撑点是虚焊(应为实焊),屋外的焊点折了,从而导致门脱落。该铝合金型材门系由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英东公司负责安装的。工期为进场安装窗框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31日,安装玻璃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五金件、调试(全部工程竣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保修期为: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两年。该铝合金型材门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已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所掉坑系工程在建过程中为放置塔吊之用,吊车应安装在地下室的底板上,穿过顶板,在顶板留出洞口,四周砌筑2米高的防护墙。原告所进屋内与2米高的防护墙之间是用跳板自行连接而成。工程在建过程中,塔吊坑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未安装防护措施。原告于摔伤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21877.34元。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害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美军此次外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宋美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人民币;3、宋美军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4、宋美军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60天。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门窗安装工程合同、证人证言、照片、急救中心病例、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业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为原告开启的铝合金型材门脱落将其砸倒,掉入被告建工集团因安置塔吊而未及时回填的坑内,从而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上述铝合金型材门脱落原因系门的弹簧两侧均有支撑点,根据证人刘某某(其工种为铁艺、电焊,对该门的焊点安装情况应当具备行业内的基本认知)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其中屋内支撑点是虚焊,而此处应为实焊,屋外的焊点折了,从而导致右手门脱落。庭审中,被告英东公司称其有表A.0.6旁站记录一份,能够证明交付的门窗无任何问题,质量合格,安装规范……但事故发生时,该门仍在两年质保期内,且事故发生原因确系门安装引起,故该旁站记录并不能免除被告英东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英东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对安置塔吊坑未及时进行回填,亦未在坑口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虽无共同过错,但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21877.34元;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误工费:9753.9元(2977.5元×3个月+136.9元×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96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残(三项),给原告身体及心理均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单据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其中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女儿宋奕涵,现年一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应为:8154.58元(7379.71元×17年×13%÷2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924.8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962.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62.41元;二、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62.41元;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原告宋美军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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