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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6年7月27日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2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1年2月12日生育二女王某乙,于2002年10月21日生育三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经常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魏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子女是事实。原、被告偶有争吵是事实,但过错不在被告。因被告现在患有疾病,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二、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00000元的经济帮助或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800元至被告疾病好时止,被告也同意离婚。因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所,故要求在离婚后继续居住在现有的住所内直到被告再婚时止。三、被告向亲友借款100000元在留耕街村订购有商品房一套,离婚后被告也无力履行购房合同,解除合同可能带来损失,因此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借款并处理所购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6年7月27日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2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在江安县大井镇幼儿园实习;于2001年2月12日生育二女王某乙,于2002年10月21日生育三子王某丙,现两子女均在江安县留耕镇中学读书。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原告在家从事奶牛养殖,被告则在天津市务工。2012年2月被告因患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拟在江安县留耕镇街村购买住房一套,同日向开发商泸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了购房订金600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约300000元由被告保管,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被告则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江安县留耕镇街村订购的商品房一套,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支付首付款而向亲友借款产生的债务100000元、以及被告为医治疾病产生的债务4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述称无夫妻共同债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元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购房订金6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多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曾在江安县留耕镇街村订购住房一套,有着共同构建和谐、美好家庭的愿望。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虽因家庭纠纷导致分居,但分居的时间并不长;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