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负责人赵振宇,男,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禹豪,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上诉人刘广庆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窦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上诉人窦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庆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8日,刘广庆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窦店派出所递交申请书,要求窦店派出所依法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至今窦店派出所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刘广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窦店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刘广庆的举报事项立案处理,本案诉讼费由窦店派出所承担。窦店派出所辩称:2013年12月8日刘广庆拨打110报警。经民警调查,刘广庆报警属于民事纠纷,民警随即于当日将调查情况口头告知了刘广庆,并告知其可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到法院起诉解决赔偿事宜。2014年3月20日,刘广庆再次向窦店派出所提交证明,要求民警处理挖坟警情。2014年4月2日,窦店派出所民警再次将此案处理情况以笔录形式告知刘广庆,2014年4月8日刘广庆邮寄书面申请,要求窦店派出所答复处理情况,因该案窦店派出所调查处理完毕,且已经将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了刘广庆,故窦店派出所未予答复。因此,窦店派出所认为刘广庆提出的未解决其报警事项,未作答复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刘广庆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刘广庆因坟地被挖一事已于2013年12月8日报警,窦店派出所在接警后经调查核实,已将调查情况、解决途径告知刘广庆。故窦店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刘广庆于2014年4月8日向窦店派出所邮寄申请书,仍就2013年12月8日报警内容,以没有作出答复为由,要求窦店派出所作出处理结果。鉴于刘广庆向窦店派出所提出的申请书内容与2013年12月8日报警内容并无实质区别。由于窦店派出所就刘广庆2013年12月8日的报警处理结果已对其进行了告知,现刘广庆要求窦店派出所针对相同的申请再次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广庆的诉讼请求。刘广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窦店派出所履行职责。窦店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窦店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10出警单,证明2013年12月8日14时51分,派出所接到报案;2、接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8日14时51分,派出所接到报案;3、受案登记表,证明窦店派出所认定刘广庆报警情况不构成治安案件;4、刘广庆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民警向刘广庆核实报警情况,并告知刘广庆其报警情况不构成治安案件,其可到村委会或法院解决;5、王坤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京秦输油管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挖到骨头,后将此情况上报了村委会,村委会将此情况已经上报镇管委会解决补偿事宜,挖到骨头地点无坟头,不知道此地有坟墓;6、加鹏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京秦输油管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挖到骨头,后将此情况上报了村委会,挖到骨头地点无坟头,事先不知道此地有坟墓,已经对挖到的祖坟进行了赔偿;7、坟墓迁移说明,证明经后街村委会核实确认挖到刘广阔、刘维起、刘文恒三家祖坟;8、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已经将该案处理情况告知刘广庆。在一审诉讼期间,刘广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窦店派出所收到;2、申请书一份,证明刘广庆要求窦店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3、2013年12月18日由七个人签字的证明,证明当时挖京秦石油管道,被挖坟墓的数量,已经交给窦店派出所。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广庆、窦店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窦店派出所、刘广庆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北京高端制造基地基建工程部负责秦京输油管道项目施工。2013年11月,该工程施工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后街村村北处时,发现施工现场土里夹杂有骨头,后工程项目部将此情况通知了后街村村委会书记王坤成,经村委会核实,该处为刘家老坟。后经协商,京秦输油管道项目部赔偿了刘广阔、刘维起、刘文恒三家祖坟迁坟费用。2013年12月8日,刘广庆发现被挖掘坟地处仍在施工,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窦店交道后街,坟地被施工人员挖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向秦京输油管道项目部、后街村村委会、刘广庆本人调查核实,秦京输油管道项目部在施工前不知施工现场存有坟墓情况,且施工现场土地平整,无坟头、墓碑等坟墓标识。窦店派出所民警当日告知刘广庆,将被挖了多少坟统计清楚,找村委会或找管委会协商解决。2014年3月20日,刘广庆再次向窦店派出所提交证明,要求民警处理挖坟警情。2014年4月2日,窦店派出所民警告知刘广庆,2013年12月8日的报警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治安案件,应找村委会或找管委会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解决。2014年4月8日,刘广庆向窦店派出所邮寄申请书,仍就2013年12月8日报警情况,要求窦店派出所作出处理。因窦店派出所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刘广庆,故窦店派出所未予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窦店派出所在接到刘广庆的报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刘广庆因坟地被挖一事已于2013年12月8日报警,窦店派出所在接警后经调查核实,已将调查情况、解决途径告知刘广庆,故窦店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刘广庆于2014年4月8日向窦店派出所邮寄申请书,仍就2013年12月8日报警内容,以没有作出答复为由,要求窦店派出所作出处理结果。鉴于刘广庆向窦店派出所提出的申请书内容与2013年12月8日报警内容并无实质区别。由于窦店派出所就刘广庆2013年12月8日的报警处理结果已对其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现刘广庆要求窦店派出所针对相同的申请再次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广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广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沈冲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