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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钱祖保、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钱祖保,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祖保。委托代理人尤卫忠,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5号。法定代表人游安豹,董事长。被告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新肖桥村。法定代表人王紫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华。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明。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钱祖保、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被告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钱祖保立即偿付担保代偿款1714062.49元,并支付违约金171406元,合计1885468.49元;2、判令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祖保辩称:诉状所写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阶段无力还款,要求分期向原告还款。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辩称:担保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待经济好转后再行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钱祖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200万元(合同编号32020120130152299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钱祖保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钱祖保(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常熟灵丰担字2013第159号)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福山)签订的3202012013015229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第二条反担保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作为反担保,相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四条甲方的审查权和追偿权……2、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即可对外付款。3��保证期间,贷款行要求甲方承担保证支付保证项下款项时,甲方可任意采取下列方式支付:(1)扣除乙方存放的保证金、(2)通过实现反债权予以支付、(3)自行垫付。4、在乙方借款期限内,如乙方出现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甲方认为这些情形可能影响借款按期归还,则无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提前归还银行未到期借款本息,甲方也可视具体情况提前代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并实行追偿。5、追偿权包括:(1)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5、如出现代偿情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金不够赔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10月16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权利人、甲方)与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钱祖保(借款人、债务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债务人钱祖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福山)(下称贷款行)签订的3202012013015229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一条、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和期限1、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3202012013015229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2、保证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3、保证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第二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第三条保证方式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013年10月16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权利人、甲方)与王敏华、徐永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钱祖保(借款人、债务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0月,王敏华作为保证人、徐永明作为保证人配偶及子女与原告就钱祖保于2013年10月16日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常熟灵丰担字2013第159号)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保证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配偶及子女同意和保证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月,钱祖保作为保证人、王瑞香作为保证人配偶及子女与原告签订了同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钱祖保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债务人钱祖保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要求原告按约支付银行债务尚欠本金200万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4062.49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代偿了人民币2014062.49元。审理中,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自认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2014062.49元,其中30万元是钱祖保交给原告的保证金,实际原告履行的代偿款为1714062.49元。原告向钱祖保及各保证人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股东(董事)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业务凭证、代偿证明、公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是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钱祖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钱祖保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钱祖保未能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根据银行要求代偿了1714062.49元,其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钱祖保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祖保归还代偿款171406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1406元,并不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敏华、徐永明、钱祖保、王瑞香向原告作出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14062.49及违约金171406元,合计人民币1885468.49元,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履行,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对被告钱祖保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祖保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85元,由被告钱祖保、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