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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意常与唐锦雄、郭伟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意嫦,唐锦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9号原告:梁意嫦,住澳门。委托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锦雄,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梁意嫦诉被告唐锦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意嫦的委托代理人郑铭、被告唐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意嫦诉称:广州市荔湾区XXXX房屋系由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于2010年11月1日撤管经租发还原告自行管业。该房屋在经租期间由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将房屋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涉案房屋,但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至今仍拒绝迁出涉案房屋,2010年11月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愿意提供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街34号3楼房屋给被告以供搬迁,居住期限为一年。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X二楼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28548元(参照《2014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30元/平方米,面积18.3平方米,549元/月,共52个月);3、原告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街34号3楼房屋予被告以供搬迁,居住期限为一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锦雄辩称:一、几十年来被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街36号2楼,租住面积18.3平方米,被告无其他居住地,无法搬出。二、被告是一名低保户,每月单靠政府发放的低保救济金1065元过日子,被告现已是六十多岁的老人,难道叫被告睡街头吗?最好有房屋安排被告搬走,但不是只往一、二年时间的临迁房或离市中心太远的房屋,以便出入和看病。三、现被告实际居住的是18.30平方米,地方居住环境也不是很好,属危房,有些地方已被白蚁侵食,被告曾多次向广州市政府提出申请廉租房和公租房的要求,但一直未有批下来。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理由不成立。被告一直以来是按照原合同的规定按月向原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交付房屋租金,现原告无协商又没有合同突然提出房屋使用费,被告无法接受,而且从2010年11月起至今,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有过接触,原告也没有与本人面谈或协定租赁合同,被告接到贵院诉状传票后才知道原告是上九东街36号二楼的业主,原告称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那就请出示证据。原告诉称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街36号房屋是由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于2010年11月1日撤管经租发还原告自行营业的,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就已确立业主与租户的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或其要求,直至2015年4月7日才向贵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诉请明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本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提出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区街34号3楼顶房(也就是被告现居住地侧边)供被告搬迁居住一年的做法也是不可行的,因为这是一间7至8平方米的破旧式天台危房,而且是楼梯口与厨房相连接的半掩盖式顶楼,我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家居住,很容易发生事故,死了也无人知道,根本不是人住的地方,要搬就搬住政府安排的公租房或者廉租房。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砖木结构的两层房屋,该房屋原来的地址是广州市德星路长寿东街34号,该房屋原是劳某甲(又名劳其鋐、劳某乙、劳某丙)及其四个妻子邓某、梁某、罗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劳某甲与其上述四个妻子共生有10个子女,其中劳某丁是劳某甲与邓某所生育的子女。劳某甲及其妻子邓某、梁某、罗某、黄某死亡后,劳某丁继承了上述房屋的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劳某丁在澳门第二公证署立有《遗嘱》,遗嘱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等财产由其妻子梁意嫦即本案原告壹人继承。2010年5月27日,劳某丁死亡。劳某丁死亡后,梁意嫦通过遗嘱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而涉案房屋从1958年起就由房管部门经租,在经租期间被告随期父母入住涉案房屋的二楼1房,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租住。2010年10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管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发还该房屋的产权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管涉案房屋后再没有向被告收租,而被告从此也没有交过涉案房屋的租金。后梁意嫦通过析产与涉案房屋的其他产权人进行产权互换及通过购买涉案房屋其他产权人产权份额的方式,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故涉案房屋的现产权人为梁意嫦,产权份额为全部。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为严重损坏房,需维修处理或拆除重建。本院认为:原告现是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产权人,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X二楼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迁入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街34号3楼房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迁出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街36号二楼房屋后,可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7日前涉案房屋二楼1房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确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丈夫劳某丁死亡后,原告只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故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涉案房屋二楼1房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只享有十分之一,即被告只需支付上述期间涉案房屋二楼1房房屋使用费的十分之一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起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涉案房屋二楼1房之日止该房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意见不一致,需要评估公司予以评估确定,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休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唐锦雄迁出广州市荔湾区XXXX二楼1房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梁意嫦管业使用。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锦雄一次性向原告梁意嫦支付广州市荔湾区XXXX二楼1房房屋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1房房屋的月房屋使用费,由原、被告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私房租金标准评定,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其中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评定的月房屋使用费标准的十分之一计算;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评定的月房屋使用费标准计算)。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唐锦雄迁出广州市荔湾区XXXX二楼1房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仍按第二项判决的评定标准计算,由被告唐锦雄按月支付给原告梁意嫦。四、驳回原告梁意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梁意嫦负担732元,由被告唐锦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林帼青人民陪审员  高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