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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安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新县明珠浴池内,盗窃辛某甲一双黑色耐克牌运动鞋,后被当场抓获。二、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新县明珠浴池内,盗窃马某甲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现金500余元。三、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安新县明珠浴池内,盗窃马某乙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及现金4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为指控依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甲在安新县明珠浴池内,盗窃辛某甲一双黑色耐克牌运动鞋,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其在明珠浴池里洗完澡后穿着拖鞋在大厅里转悠,看哪双鞋值钱。后其在鞋架上看见有一双黑色耐克牌运动鞋,穿上就离开了大厅,把装有自己运动鞋的袋子放在了自行车车筐里。其刚走了几步就被一个男的拦住,其回到洗浴大厅脱下那双黑色耐克运动鞋,后被赶到的民警带到派出所。2、受害人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其到明珠浴池洗澡,其穿的耐克鞋放在了大厅鞋架上。其洗完澡出来,浴池前台那个女的说刚才有人把其耐克鞋穿走了,后被人抓住脱了下来。其耐克鞋是2013年7、8月份花988元或1088元买的。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经营明珠洗浴。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其在洗浴吧台看见一个男的洗完澡出来,其当时就认出这个男的是2014年11月份在其洗浴洗澡的人手机和现金被盗时从监控上看见的那个男的。其给失主打了电话,失主来了后把那个男的拦回了明珠洗浴。这个男的回到洗浴后就脱了脚上的耐克鞋,穿了一双拖鞋。派出所民警过来,那个男的就从自行车前框内的一个纸袋内拿出自己的鞋穿上。后其又看了看监控,见这个男的来的时候手里拎着一个纸袋,穿着自己的鞋,洗完澡穿着拖鞋出来,在鞋架那徘徊了一会儿,穿了一双鞋走的。4、证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明珠洗浴的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看见了2014年11月份其手机、现金被盗后从监控上看到的那名男子。其赶到明珠洗浴,在门口看见了那名男子,其和朋友马某丁把他拦回了洗浴大厅。那名男子进了洗浴大厅后脱了鞋,换上了一双拖鞋,其报警。民警到了���那名男子从自行车筐纸袋里拿出来一双鞋穿上,去了派出所。二、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新县明珠浴池内,盗窃马某甲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现金5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1时许,其到刘李庄镇明珠浴池里洗澡,出来见更衣室的长凳子上放着几件衣服,更衣室没有其他的人,其遂起贼心,翻了翻那几件衣服,最后从一件浅色的棉袄口袋里找到了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些现金,现金是五张一百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现金其日常生活花了,手机自己用了,其被带到派出所时拿的就是这部手机,被扣押了。2、受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中午,其到大马庄村明珠洗浴洗澡,把衣服放在了长凳子上。当时洗浴部就四个人,两个二十多岁的小孩儿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后其四人都去了二楼,期间就这个四十多岁的男的离开了。其下楼穿衣服时发现放在上衣内兜里的现金和手机都不见了,其报警。其被盗了6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被盗的是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是其2014年在二手市场花1200元买的。三、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安新县明珠浴池内,盗窃马某乙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及现金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0时许,其到明珠浴池里洗澡,出来见更衣室的长凳上放着一堆衣服,其见周围没有人便在衣服里翻找,后其从一件棉袄的内兜里找到了一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四千一二百元,其又从棉袄的外面口袋里找到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七八成新,其拿着手机和现金回家。路上手机掉下来摔坏了,其把手机拿到任丘二手手机市场卖了320元,卖的钱和偷的现金都日常生活花了。2、受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其去明珠洗浴洗澡,把衣服放在了更衣室的凳子上,出来后发现其白色iphone4手机和4000多元现金不见了,现金都是新版百元面值,手机是其2014年5月份在任丘市二手手机市场花1600元买的,没有发票。其报警。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明珠洗浴有人被盗了一部苹果手机和几千元钱。其看监控,见一名男子从进去到出来才几分钟,就怀疑是他偷的。2015年1月20日,其在洗浴又看见了这名男子,其告诉了失主,失主来了之后拦住了那名男子,并报了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平时在采蒲台村的盖房班打工,冬天打零工,收入可以。2015年1月20日8时许,张某甲骑着一辆黄色自行车说去要账,走的时候拿的是一部黑色带白边的手机,说是花400元买的水货。其还在抽屉里发现了两部黑色手机,那部大的黑色三星手机是2014年张某甲从任丘用自己的旧手机换的,小的黑色三星手机不知道从哪里来的,之前也没有见过。2013年冬天,张某甲买了一辆六七成新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说是在安新县城里二手市场花500元买的,一直放在家里。张某甲近期也没有给过其现金。2、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勘验时间2015年1月23日15:30至17:10。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安新县刘李庄镇明珠洗浴。该浴池位于院子正中,大门在西墙,大厅内正对大门东墙有一鞋柜。鞋柜东侧为男女浴池,北侧为男部,南侧为女部。其中男部换衣间内,靠东西墙均有一长凳,北侧为楼梯。其他房间未见异常。现场已遭破坏。3、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说明��实,经鉴定,手机串号为012548005058338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的耐克鞋,因鞋服款式更新较快,新老款价格变动较大,无法鉴定其价格。4、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在安新县明珠浴池内盗窃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5、安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蓝色塑料柄“一字型”改锥一把。2015年2月27日将该手机发还给受害人马某甲。6、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安新县公安局刘李庄刑警队接到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回刑警队询问,并于当日对其行政拘留。经该队侦查人员走访,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可能有其他犯罪行为,同年1月22日,经对张某甲做思想教育工作,张某甲供认其2014年年底在明珠浴池内两次盗窃他人手机和现金。7、安新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耐克运动鞋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内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窃罪被判处罚金,系前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苗审 判 员  管士静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