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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海阳与XX羽、周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阳,XX羽,周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杨海阳。被告:XX羽(曾用名XX雨)。被告:周小洁。原告杨海阳与被告XX羽、周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羽、周小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阳起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杨陈绿转账200000元,由杨陈绿转交给被告XX羽。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款70000元及利息7000元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4.借条及银行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羽、周小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羽、周小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周小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羽、周小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17日,原告杨海阳向案外人杨陈绿转账2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XX羽向原告杨海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海阳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被告XX羽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另外出具了一份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羽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在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后,又出具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XX羽现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26日前利息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小洁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羽、周小洁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羽、周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阳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杨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XX羽、周小洁负担1550元,杨海阳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725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