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刘杏伟、保定市华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长城大路1329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董事长。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长城北大街219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董事长。原审被告保定市华信线缆物资供应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三丰中路178号。代表人张坤。上诉人刘杏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刘杏伟、保定市华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刘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清苑县大庄镇蒲洼村,另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保定市,且双方未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或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或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当事人协议选择起诉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