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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超与钟科、钟学远、钟远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钟科,钟学远,钟远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周超,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刚(原告之父),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科,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学远,男,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钟远波,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周超与被告钟科、钟学远、钟远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刚、肖雨,被告钟科及委托代理人梅民铭,被告钟学远、钟远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扣除了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左右,钟远波在某某镇头道河因琐事与周超等人发生纠纷,钟远波遂电话指使钟学远持工具至某某镇渔洞河处拦截周超等人,后钟学远电话约来钟科将周超等人拦截殴打,周超等人趁钟远波等人不备离开现场。随后,三被告先后赶至某某镇某某村一组与周超等人发生械斗,钟远波持匕首将周超、徐勇、钟蔺江等人刺伤,经法医鉴定,周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钟远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钟学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钟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因医疗、误工等共产生损失125026元,三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科辩称,被告并没人拦截殴打原告等人,原告主张不实,原告之伤是参与斗殴自身造成的,应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刑事部分在上诉期内,案件性质尚未定性。被告钟学远辩称,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到现场后被告没有动手,不承担责任,打电话给钟科是因钟科与钟蔺江认识,叫钟蔺江来协调处理这个事,结果钟蔺江没有来,原告方一到场就开始打被告,双方才发生打架。被告钟远波辩称,被告叫对方来是协调处理,结果对方来就打架,被告是在自卫的情况下才发生打架。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1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钟远波驾驶摩托车途经某某镇头道河时,因琐事与钟蔺江、原告周超等人发生纠纷。被告钟远波遂电话指使被告钟学远持工具至某某镇渔洞河处拦截周超等人。后被告钟学远持钢管至约定地点,并电话邀约被告钟科,钟科又电话邀约潘应刚等人赶到现场,将原告周超等人拦截,并对与原告周超一起的何迁、宋蔺进行殴打,宋蔺等人趁被告钟远波等人不备逃离现场。随后,三被告等人先后赶至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钟蔺江姐姐钟蔺梅家,让钟蔺梅通知钟蔺江回来。钟蔺江接到通知后,将此事告知宋蔺、周超,周超等三人相继邀约了徐勇、何豪、王扬,并携带砍刀赶至钟蔺梅家旁的公路上,与三被告发生械斗,钟远波持匕首将周超、徐勇、钟蔺江等人刺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周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徐勇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钟蔺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周超、钟学远、钟科、钟远波、徐勇、宋蔺、钟蔺江等人分别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或投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古蔺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原告周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钟远波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钟学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钟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了三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判决。另查明,原告周超受伤后于2014年1月17日在古蔺县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4868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转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支出了医疗费20792元(含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行右下肢神经康复治疗,由于受伤当时神经严重损伤,后期康复时间长,存在无法恢复可能;术后1、2、3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右手负重及活动时间”等。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泸市)公(物)鉴定(法医)字(2014)1257号鉴定书,原告右下肢之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1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取内固定术续医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2014)古蔺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书,(泸市)公(物)鉴定(法医)字(2014)1257号鉴定书,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车费票据和包车收条,(2015)泸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钟远波无视国家社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手持匕首将原告刺伤的事实,已为本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被告钟远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蔺江邀约原告参与斗殴时,原告不但没有制止,反而积极参与,最终与三被告发生械斗致自己受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钟远波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酌定减轻被告钟远波3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包车到泸州治疗和两次来回泸州的合理车费1426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80元为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取内固定术的必然性,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686元。由于本院酌定减轻被告钟远波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钟远波应赔偿原告3478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超各项损失34780.20元。二、驳回原告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周超负担200元,被告钟远波负担1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