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XX辉与被告林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404号原告XX辉,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霖,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奇。原告XX辉与被告林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展、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旭旭和黄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的原、被告没有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通过现金在家中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条内容由被告书写,形式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原告也完全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只是双方的借款合意,并非被告收到借款130000元的意思表示,130000元并非小数目,正常���借款都是银行转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亲笔出具,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处于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公民家中持有现金130000元,不违背日常生活状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他人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款凭证后,未收到借款却未收回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鸿霖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返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鸿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辉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安腾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人民陪审员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